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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之股权分割诉讼策略选择——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申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离婚纠纷涉及股权分割往往是代理律师面临的难点问题,一方面由于这类问题往往涉及婚姻家事领域的民事法律与公司法的交叉结合,另一方面常常涉及案外人而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从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到定量,从如何实现股权公平合理地进行分割到离婚诉讼多策略之间进行权衡,每个环节都是对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诉讼经验以及总控案件全局观念的挑战。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为研究中心点,以大数据统计为切入点,分析如何针对股权分割所面临的诸多的情形,进行相对周全的诉讼策略安排。本文若有不足之处,望同仁批评指正。

一、大数据统计


笔者首先在“威科先行”网站,以“离婚+共同财产+股东+股权/股份-上市公司”为关键词,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据”,限缩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限缩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 限缩地域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江苏”,得到162件民事判决书。其次排除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并排除“未以公司股权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进一步筛选出88件民事判决书。下文的分析将基于88件民事判决书。


笔者就这88件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52%案件法官“全部不支持”原告的诉请,27%的案件法官“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20%的案件法官“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以及剩下1%的案件原告撤回了诉请(见图1)。从初步的统计结果来看,原告的诉请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概率与“全部不支持”的概率大约持平。下文将以裁判结果为区分标准,对不同分类的案件单独分析。


(图1)


其一是“全部不支持”原告诉请的46件判决书。对于这46件判决书,笔者根据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又加以分类(见图2)。第一类案件中,法院全部不支持的理由是:不存在可供分割的股权及相关利益。具体情形包括:

(1)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

(3)股权已经分割过;

(4)不能证明分红、股权转让款的存在;

(5)出资额不能分割;

(6)股权增值部分不能直接分割;

(7)股权价值为零。


第二类案件中,法院全部不支持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分割股权的方案。无法确定的原因,或是因为不能确定股权价值;或是因为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份额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


第三类案件中,法院全部不支持的理由是: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具体情形包括:

(1)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另案主张;

(2)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争议,需另案主张;

(3)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另案主张;

(4)股东资格有争议,需先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册。


第四类案件中,法院全部不支持的理由是: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52条,原告发现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年,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诉请的时点,超出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虽然法院会审理案件,但在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时,原告必然会败诉。


(图2)


其二是“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24件判决书(见图3)。其中有10件案件,法院仅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股权份额;有6件案件,法院不仅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股权份额,而且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有4件案件,法院判决原告获得股权折价款;另外各有1件案件,法院判决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分割离婚裁判、判决按照当事人当庭合意分割、判决原告获得涉案公司的资产补偿款、判决原告获得涉案股权的转让违约金。


(图3)


其三是“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17件判决书。根据“部分支持”的内容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见图4)。第一类案件中,原告提出了两个及以上与股权相关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仅支持了其中一个。具体情形包括:

(1)法院支持分割股权份额,但不支持分割分红;

(2)法院支持分割股权转让款和分红,但不支持主张计付利息;

(3)法院支持了一个公司股权分割,但不支持对另一公司的股权分割;

(4)法院支持分割股权补偿款,但不支持分割出资款。


第二类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对股权本身或者价值进行分割,但不支持被告提出的数额。具体情形包括:

(1)法院支持分割股权份额,但比例不支持;

(2)法院支持分割股权折价款,但数额不支持;

(3)法院支持分割股权收益及折价款,但数额不支持。


第三类案件中,法院支持对股权利益进行分割,但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股权分割形式。具体情形包括:

(1)原告要求分割股权份额,被判股权折价款;

(2)原告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被判股权份额;

(3)原告要求分割股权份额,被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图4)


//////



二、离婚股权诉讼的三个重要问题


(一)是否需要在离婚诉讼前或过程中,另案起诉?

根据前文的案例统计结果,实践中,法院在四种情形下,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其一是“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另案主张”。这种情形往往发生在: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非股东方配偶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就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这类案例的判决书中,或是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是法院没有直接提及优先购买权,直接判定需要另案处理。因而,这不禁让笔者产生了一种疑惑:如果在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又会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可能有两种倾向:第一种倾向是,法院认为只要涉及案外人利益,离婚案件就不能处理。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分割的问题必须另案处理。第二种倾向是,法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已经被充分考虑,所以能够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因此法院支持原告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


其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争议,需另案主张”的情形和“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另案主张”的情形。笔者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一起论述,是因为这两种情形有共通之处。从裁判实践来看,股权转让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般都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根据案件裁判结果的统计,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存在可分割的股权及相关收益,或是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请。而另案提起股权转让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意义便在于:确认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范围,为分割财产的特定诉请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具体来说,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是为了确认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回转股权;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为了确认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份额及相关收益的数额,以及获取股权价值评估所需的资料。可以说,另案起诉,在这两种情形中,是非常必要的。


其三是“股东资格有争议,需先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册”。从裁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查明代持关系,包括(1)股东一方配偶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2)非股东一方配偶主张另一方是实际出资人。极少数法院要求当事人先确认股东资格、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册后,再分割股权(典型案例如(2020)粤01民终52号)。


最后,笔者想就法院“另案处理”的做法,发表自己的观点。“另案处理”不应该成为法院的“尚方宝剑”。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夫妻离婚时不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作出分割的判决。立法的原旨是:离婚诉讼既要处理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也应同时解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变更。第二,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法官才能够做出“另案处理”的判决。根据原《最高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 20 条,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过程中,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财产但一时难以查清的,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中止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在发生“争议财产无法确定”的情形时,法院才能另案处理;在“争议财产无法处理”的情形下,法院仍然应该做出分割的判决。第三,从维护当事人权益、保证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法院应尽量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股权价值具有随经营发展以及市场状况不断变化的特点,另案处理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的波动,且可能会为拥有股权的一方配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时间。况且,另案处理势必引起后续新的纠纷,加大当事人的讼累,也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法院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穷尽一切可能的处理方案,让纠纷真正得到解决,而非简单追求结案率。


(二)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如何“提”?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笔者发现,当事人诉请分割股权,一般有两种提法:第一种提法比较笼统,例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XXX公司的X%股权”。这种诉讼请求的提法相对比较少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中还是需要提出进一步的分割意见。第二种提法比较具体,例如“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XXX公司X%股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补偿款X元”。这种诉讼请求的提法更加常见,虽然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仍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当事人变更诉请的申请。


但是,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就意味着当事人会败诉呢?根据前文的案例统计结果,“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17件判决书中包括:(1)法院支持了对股权本身或者价值进行分割,但不支持被告提出的数额;(2)法院支持对股权利益进行分割,但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股权分割形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即使诉讼请求的提法存在瑕疵,法院还是会依法判决分割股权。


(三)针对不同的诉请应如何考量和准备?

本文的主题是“离婚股权分割”,但实际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能不仅限于对股权本身或其价值的分割,还包括对股权衍生利益的分割。笔者总结了一下,就分割股权及衍生利益,原告可能提出的诉请包括:(1)诉请分割股权份额(2)诉请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3)诉请分割股权转让款(4)诉请分割分红(5)诉请分割股权出资额(6)诉请分割公司资产。笔者将在下文针对这六种不同的诉请针对性分析。


其一是诉请分割股权份额。首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持有股权。在被告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时,原告很容易举证这一点。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个障碍。一是在被告是隐名股东,或者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是名义股东时,原告需要先行举证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代持关系。二是在被告已经在离婚诉讼时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原告的选择路径有二: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追回股权后,原告再主张分割股权份额;或是原告不再坚持主张分割股权份额,而愿意分割股权转让款,在离婚诉讼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从股权购买时间点、出资来源、增值原因、有无另外的协议约定等多方面,来论证股权全部或部分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再次,在原告主张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份额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原告的做法有二:一是提供案外获得的证据,二是向法院申请追加“涉案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由法院或当事人来当庭询问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中,根据笔者的检索发现,可以用来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案外证据,一般包括:(1)表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议材料、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2)表明“其他股东虽然愿意购买,但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股东会议材料、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原告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最后,根据上文的案例统计结果,法院有时不会主动一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而原告最好在诉讼请求中表明这一点,这可以方便原告后续对判决的实现过程。


其二是诉请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首先,和第一个诉请相同,原告也需要首先证明被告持有股权,且股权属于婚内共同财产。其次,原告需要能够确定股权价值。根据上文的案例统计结果,法院会因为“不能确定股权价值”而判决不予分割股权。为了确定原告的股权价值,原告有三条途径:一是原告与被告就股权折价款协商一致,二是原告能够提供其主张的股权价值数额的依据,三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股权价值评估。这三条路径都是可行,无论原告选择哪一条路径,都能够实现“积极主张证明”股权价值的目的。但是,笔者同时也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没有选择三条路径中的任何一条,即原告没有尽到其充分的举证义务。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法院会认定原告举证不足,承担相应败诉的后果;第二种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仅就股权折价款的数额有争议,为了避免讼累、及时解决纷争,法院会根据现有的公司资料,酌情确定股权折价款。这种法院的“主动酌情确认股权价值”的做法,当然是对原告更有利的,但是必须考虑到,不是所有法院都持有第二种观点。为了确保原告的诉请有更大的被支持的可能性,原告应该积极举证,而非消极等待法院“可能的”作为。最后,原告可能还要考虑到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这是更加现实的一种考量。原告想要钱,而不想要股权,但是被告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请。


其三是诉请分割股权转让款和分红。之所以将这两个诉请一同讨论,也是因为两者有相似之处。首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款或分红的存在。根据上文案例统计结果来看,这是原告最难证明的一点。股权转让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一定隐秘性;分红是公司发放给股东的,每个股东的具体分红数额相对难查询,也具有一定隐秘性。其次,原告需要证明股权转让款或分红属于婚内共同财产。最后,对于股权转让款和分红,都不能一并主张计付利息。


其四是诉请分割股权出资额。原则上,出资额不能分割。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缴纳出资,出资款便成为公司这个法人的财产。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令人疑惑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中使用了“出资额”一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这里的“出资额”一词的用法是否准确?很多学者都认为,该条文中“出资额”一词的使用并不准确。“出资额”是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额, 而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所获得的是“股权”。简单地表述为出资额, 实则忽视公司在不同时期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价值的变动1为什么立法者会使用“出资额”一词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前身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而后者又是与1999年的《公司法》相衔接的。1999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的是“出资”,但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出资”被改成了“股权”。可是,为什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并没有随《公司法》的用词修改而修改呢?这并不得而知。应该怎么理解该条文中“出资额”的含义呢?有学者认为,这里用“出资额”是想表达股权所指向的财产价值而非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本身2。实践中,有时的法院表面上在分割“出资额”,实际上是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在对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典型案例如(2019)浙0225民初4741号)。但是,出资额并非完全不能分割。在“夫妻公司”或一人公司中,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散或分立或新设公司,出资额会作为公司清算的财产的一部分被分割。


其五是诉请分割公司资产。原则上,公司资产不能分割。公司资产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而股东仅对于公司享有财产权益,而不享有公司资产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在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这种分割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因为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即便经过清算审计,其公司的资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典型案例如(2019)粤01民终5908号)。但是,这种分割在理论层面,违反了《公司法》法人财产独立原则,造成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是,公司资产并非完全不能分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割公司资产类似于分割股东的出资额,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散或分立或新设公司时,公司资产才会被清算分割。



【1】张钢成、林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特性分析及法律适用——以李某1诉陈某、李某《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6期。

【2】王祺:《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及处分行为效力研究》,东南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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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作为一位诉讼律师,我们常常需要为当事人做好案件发展每一步流程的规划。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我们要考虑,是否有必要为了明确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和减少财产分割处理的不确定性,提起一个辅助性的诉讼。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时,我们要考虑,如何选择一个恰当的诉讼请求,因为准确选择诉讼请求是驾好“舵”的核心要义。在离婚诉讼的进行过程中,我们要考虑,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举证责任;我们还需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观点倾向以及后续的可执行性、可履行性等问题。


离婚股权分割案件是离婚案件中的一个“支流”,但这个“支流”所牵涉的知识范围之广,需要我辈律师苦心钻研许久。本文结合了笔者过往的诉讼经验和专门的案例研究,望能对非法律人士、法律人士都有所帮助。若非法律人士阅看本文,可防患于未然;若法律人士阅看本文,也可不拘于文中所提状况,对所遇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力求最大程度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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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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